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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换言之,立法者没有规定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这似乎是有意要使无效婚姻可在任何时间得宣告无效。
但是,我国现有关于法律解释的各种规定也并没有明确排斥广大普通的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者个人进行应用性法律解释。(三)依宪释法有宪法依据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与前面所述的法律适用者享有应用性法律解释权的道理相同,我们同样可以这样理解:广大执法者和司法者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只能是具体的、事后的、面向个案的应用性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作出的解释是抽象的、事前的、面向一般的立宪解释[27](同时也是最高解释[28])。[30] 参见黄启祯译:《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司法周刊杂志社1995年版,第106-108页。[23] 上官丕亮:《宪法实施的三大误区》,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沈涯夫、牟春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无视狄振智患有精神病的客观事实,拒不接受有关组织、群众、同事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了杜融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28] 正如已故的蔡定剑先生所指出的: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它只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当务之急是积极主动地走进依宪释法这扇宪法实施之门,在广泛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全面适用宪法,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流动性显著增加,至少在很多城市中,社会学意义上的陌生人社会已经出现,[11]婚姻当事人难以知晓对方当事人的底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第49条上的婚姻,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夫妻的共同生活,宪法对它的保护并不以这种共同生活在形式上符合《婚姻法》为条件。[18] 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03页。当然,如果要在宪法的层面来对婚姻的含义予以解释,则不能离开有关家庭社会学的知识。[23]这些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地稳定现存的共同生活,不因夫妻共同生活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而损害共同生活关系本身的稳定。
[42]当然,法律漏洞的填补需要裁判者掌握有更多的司法技术和智慧,要做有思考的服从,裁判者只作涵摄机器的时代可谓一去而不复返了。[③]不过,这里需要追问的是,沈某有什么错吗?为什么这些不利后果都要由她来承受?她与宋某补办结婚证已达10年之久,她对其婚姻的合法性显然有着正当的信赖。
[⑧]这项解释遭到了学界的普遍抨击,理由是这使得一夫一妻原则几乎形同虚设。具体到本案而言,沈某与宋某的后婚虽不符合《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规定,但他们的共同生活维持了40年之久,而且将3个子女抚养成人,其间的含辛茹苦难道就不值得法律的尊重,或者至少是怜悯?本案所引发人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将一个维持了40年之久的共同生活关系宣告无效,是否符合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持久稳定的宪法意旨?《婚姻法》上重婚无效的规范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呢?这是本文接下来所要论述的问题。沈某至多只能按照《继承法》第15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而分得适当的遗产。进入专题: 重婚 一夫一妻原则 无效婚姻 。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重婚实际上乃是一个可以再度类型化的一个综合体。这个规则非由立法机关事先制定,而是由法官事后形成。[⑧] 徐美贞:《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51页。一有一无,此绝非立法上的疏漏,而应当看做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此所谓省略规定视为故意省略之谓也。
法院审理认为,汪某与宋某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双方形成了婚姻关系,虽经他人调解分居,但未经法律规定的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一直存在。它看到了财产关系稳定的价值,但却没有看到夫妻共同生活的稳定更是受宪法保护的价值。
[27]换言之,立法者没有规定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这似乎是有意要使无效婚姻可在任何时间得宣告无效。(二)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婚姻法》的背景之下,考虑到一夫一妻原则的重要性,也不宜承认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
但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无效后当事人的子女即成为非婚生子女,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页。(一)抚育功能与共同生活 从社会学上看,人类之所以会有婚姻,乃是出于抚育子女的基本需要。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参与对法律规则的建构呢?从理论上说,最重要的方法就是要厘清该相关问题涉及的利益,并加以权衡无效婚姻并不是一种婚姻状态或者婚姻类型,而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32]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作为司法判决的大前提未必直白地显现在法条当中,它需要法官在裁判过程当中去具体塑造:或者对法律的疑义予以解释,或者对法律的漏洞予以填补——适用法律的人本身也要参与对法律规则的建构,[33]这已经不是什么秘密,而正是司法裁判的核心要素。在人类目前还不能离开双系抚育的条件下,实难想象立法者能任性地废除婚姻。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25]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J.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51, 2002. [26] 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这里尤其要虑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原则,最应当纳入法官思考领域的,当然是宪法第49条对婚姻的保障条款。郭钦铭:论重婚之界定与信赖保护原则,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第13期,第46页以下。
[39] [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当然这只是刑法对重婚的分类,并不必然适用于婚姻法。
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经典的概念法学认为判决结果可以经由法条逻辑演绎而来,这种看法早已被证明是一个幻想。在《婚姻法》修改后,不少学说都主张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在双方生存期间或一方死亡后提出婚姻无效之诉,[28]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观点。沈某至多只能按照《继承法》第15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而分得适当的遗产。
[29] 国家法官学院编:《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从前提中得出结论是一个必然的、自发的过程。
从形式上看,法院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 大前提:重婚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后1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 小前提:宋某在前婚未有效解除的条件下缔结后婚。[⑥]基于这项原则的要求,《婚姻法》第3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10条并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
宪法规范与婚姻法规则就在这样的过程当中实现了规范之间的动态调整。这两个方面决定了所谓单方善意重婚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少见,如果都要承认它的合法性,则一夫一妻原则在很多时候都将形同虚设,得不偿失。
我国《宪法》将婚姻与婚姻自由分列,实有深意,它显示了宪法并不只是保障结婚与离婚的自由,它还更将婚姻本身作为保护的对象。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这是强行性规范,公民负有遵守的义务。(二)宪法意旨注入部门法规范 当然,这种利益衡量绝不是要法官只诉诸自己的个人好恶,也不是要他毫无章法地去依循整个社会通行的价值观。
六、结论 本文从基层法院的一则判决出发讨论了重婚无效法律规则的合宪性续造问题。承审法院应当沿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将这些漏洞一一补足。
陶毅主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沭阳县法院的这个推理过程在逻辑上毫无瑕疵,完全符合三段论法则,但判决过程如果真能有这么简单,那电脑也可以做法官了——即所谓作为涵摄机器的法官。
就本案而言,宋某已经去世,这个判决对他自然不会再有什么影响。刑法上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婚姻法上对长期共同生活的界定可以更长一些,例如10年,具体的标准如何确定当属司法裁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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